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18號
CHDV,113,司監宣,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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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貴已取得新臺幣2,742,347元補償
金(請提出黃進貴名下存摺內頁影本,不得以切結書代之)
,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貴應得之
應繼分;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形式上難認本次聲請狀所附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貴
應得之應繼分。
二、如無法證明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貴已取得新臺幣2,742,347元
補償金,請另提出特別代理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貴
其他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依遺產稅課徵資料
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方式;所有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不可侵
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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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