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674元。因聲請人發生車禍,又遭公 司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 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9,674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開始履行。次查,次查,債務人受車禍影響,且遭公司資遣 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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