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創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創博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 法登記在案。詎屆期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 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 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 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和美鎮 糖友段 0000-0000 58.81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4.48; 二層:34.48; 三層:34.48; 四層:32.48; 總面積:135.92 陽台:22.9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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