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28號
CHDV,113,司家他,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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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躍升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躍升與聲請人許智幃等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躍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智幃許芮甄、許哲睿及許瑜珊與相對人陳躍 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許瑜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許瑜珊新臺幣(下同)1,347,107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許智幃許芮甄、許 哲睿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許智幃(000年0



月0日生)、許芮甄(000年0月0日生)、許哲睿(109年7月 5日)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許智幃、許 芮甄、許哲睿11,384元之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 其存續期間依序為12年1月、13年4月、15年4月,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請求均為1,366,080元【 計算式:11384×120(月)=0000000】,則聲請人許智幃許芮甄、許哲睿之部分應各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應 徵程序費用共計8,0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2000=8 000】,並由相對人陳躍升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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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