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淑楨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
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淑楨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2號、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