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于涵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 契約解約金分別為60,614元、13,276元、43,090元、0元, 合計為116,98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為116,980元。另債務人現分別任職於早餐店及小吃店,其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合計為29,600元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 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配偶於110年死亡) ,扣除子女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月2,764元,核定 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312元(17,07 6-2,764=14,312),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1,388元(17,076+14,312=31,388)。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524元(29,600-27,076=2,5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6,980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2 5元(116,980/72=1,624.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4,149元(2,524+1,625=4,149)。是以,債務人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4,149*9/10=3,734.1)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6, 98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710,400元、649,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60,576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