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5號
TPDM,105,訴,27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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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續
字第8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還款證明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奎章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知悉其於民國10 2 年7 月間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905 萬元,仍積欠 莊心怡893 萬5,693 元尚未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1 月間,在某星巴克咖啡門市,向莊心怡稱 :因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要求莊心怡黃奎章所準備之紙張右下方簽名,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上 開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章復於不詳 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還款證明」、「查黃奎章於民國10 2 年7 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 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 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 此致 黃奎章先生」 、「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怡」之 紙張,佯以表彰莊心怡已收取黃奎章對其之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偽造完成還款證明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影 本交由黃奎章被訴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選 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該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附該還 款證明影本為證,於103 年8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莊心怡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奎 章、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於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905 萬元,由其製作還款 證明,並於他案提出還款證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償還告訴人欠款,並未持 空白紙張要求告訴人簽名云云。另輔佐人為其辯以:告訴人 所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附之本票係遭偽造 的,並非被告交付告訴人,另本案還款證明紙張尺寸較A4紙 張小,係因公司印表機咬紙,公司員工會裁切因咬紙而損壞 之部分後再使用該紙張列印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一般人不可能簽署空白文件,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被告以 現金還款,本案還款證明即為被告還款之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向告 訴人借款905 萬元,其以電腦繕打「還款證明」、「查黃奎 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 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前, 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 此致 黃 奎章先生」、「立書人」等文字(前開文字以橫式呈現)而 製作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明右下角有告訴人親簽「莊心怡 」之簽名(直式簽名)及告訴人親自按捺之指印,嗣將上開 還款證明影本交由其被訴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刑事 案件選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該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 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於103 年8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而 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1895號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



偵緝續字第8 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54 頁反面),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至274 頁 反面),且有該還款證明扣案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4 至24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偽造還款證明: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7 月間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取得借款,並由被告向我借走此筆 款項,金額為905 萬元,被告只有償還102 年7 月至10月共 4 期款項,由被告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之後沒有 償還,被告亦未還我剩餘款項,我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被 告於103 年1 月8 日在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1 頁所示文書,用以表示被告尚有 893 萬5,693 元未償還,此份文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 年1 月9 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而於103 年1 月 9 日拿被告父親黃尊啟之本票(即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8967號卷所附之本票、面額1,000 萬元)給我,本票上到 期日104 年1 月9 日就是被告答應之還款日期,當時並沒有 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票,至於還我1,000 萬元還是 893 萬元並沒有說,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還款,我持該 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父親黃尊啟告我偽造本票之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關於還款證明原本,是 在檢察官偵查中才看過,於103 年1 月中,在美麗華之星巴 克,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 簽名及蓋指印,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 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為什麼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 ,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 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 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 ,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 簽,就不讓我走,我有詢問被告父親黃尊啟關於被告遭調查 之事,但被告父親黃尊啟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 274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可知:⑴被告仍積欠告訴 人893 萬5,693 元尚未清償,⑵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於紙張上 簽名、按捺指印,惟未簽立還款證明等情。
⒉關於被告是否償還告訴人893 萬5,693 元,被告雖供稱:於 103 年1 月31日1 次將893 萬5,693 元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 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任何上開款項相關金流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持前述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411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經抗告後,經新北地院 104 年度抗字162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告訴人持以執行 等情,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273 頁反 面、第274 頁反面),並有上開裁定、本票、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8 號卷 第36至39頁、第85頁),足見於103 年1 月31日後,本票仍 在告訴人持有中,倘被告已歸還借款,豈有未取回本票之理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本票上所示「黃尊啟」印章 是我平常工作時在蓋的印章,因工作而簽署汽車零件買賣合 約時要蓋我父親黃尊啟的印章,我蓋我父親黃尊啟的章有經 過其授權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8 號 卷第99頁反面),益徵該本票非經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乙情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空言供稱其已償還告 訴人893 萬5,693 元云云,難認真實,告訴人所述被告仍積 欠告訴人893 萬5,693 元尚未清償乙節,則可採信。 ⒊關於告訴人是否簽立還款證明,告訴人應被告要求而於紙張 上簽名、捺印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 年 1 月中,在美麗華之星巴克,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 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紋,要我當證人還是什 麼的,並表示警察會在紙張中間留空白處打字上去,要我中 間不要寫,為什麼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 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 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 手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第274 頁)。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還款證明原本,勘驗結果:當庭以尺測量, 還款證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 紙寬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 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第287 頁),是該還款證明 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小於A4紙張1 公分,且告訴 人之簽名位於紙張之右下角,亦有該還款證明原本扣案足憑 ,此等情節均與告訴人前述情節相符。
⒋告訴人之證述有上列客觀事證可為補強,又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我簽名時有起疑,我有跟被告說要一 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 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 ,且被告、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 有金錢往來,關係匪淺,本有一定信賴關係,告訴人於被告 要求、說服下而於紙張上簽名,並非毫無可能,是告訴人所



述洵屬可採。綜合上情,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偽造本 案還款證明乙節,足堪認定。
㈢綜合前開事證,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偽造本案還款證 明,嗣將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交由被告被訴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該律師 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於103 年8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等節,已堪認定,被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前開事證而認定 如前,又該本票並非偽造、告訴人之證述可為採信之理由, 已如前述,再者,扣案之還款證明原本紙張平整,且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而為前開認定,是關於扣案還款證明原本尺寸較 A4紙張小乙節,輔佐人以:因公司印表機咬紙,公司員工會 裁切因咬紙而損壞之部分後再使用該紙張列印云云為被告置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空言辯稱:已經償還告訴人欠款,並 未持空白紙張要求告訴人簽名云云,並不可採。輔佐人、辯 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還款證明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勘驗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放置保險櫃乙節,惟此部分與本案無重 要關係,且本案爭點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偽造本案還款證明,復向法院提出, 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還款證明原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103 年8 月 15日向本院提出該還款證明影本作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 6 號刑事案件之證據,該還款證明影本既已提出於本院刑事 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29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於 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905 萬元,仍積欠告訴人893 萬 5,693 元尚未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先向告訴人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告訴人擔任保 證人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名,被 告復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電腦列印設備,在系爭空白紙張上 偽造還款證明文件內容,用以表示其已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云 云,並於103 年8 月8 日,行使於新北地院,作為其被訴之 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該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與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
本案被告將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交由其被訴之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該律師代為 書立答辯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於103 年8 月15 日,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等節,業認定如前,而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將偽造之還款 證明影本行使於新北地院,作為其被訴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 2848號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觀諸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應獨 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尚難逕認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 一案件,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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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