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671號
TCDV,94,婚,671,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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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即共同設籍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 六二七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四人, 熟料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間起,被告竟離家出走,不 告而別,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 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 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及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神 岡鄉社南村村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 造子女孫濟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縣神岡鄉○○ 村○○路六二七號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無故自兩造設於 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六二七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 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 子女孫濟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神岡鄉社南 村村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 載被告被告設籍處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六二七號 」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派出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 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該員(按指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 址」,此有豐原分局94年6月16日豐警戶字第940027917號函 文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 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 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 ,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 ,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 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 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 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 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 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 ,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 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 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六二七號 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雖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被告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 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 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 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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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