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575號
TCDV,94,婚,575,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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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丙○○
           五巷二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 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 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家,並返回中國大 陸地區迄今,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離臺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為證。證人即原告友人龔樹元 到庭陳述:「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大陸人士,被 告婚後有來台,但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以後就未再見到被告。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參證人龔樹元既為原告友人,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 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0一七五一八○號函暨所附『被告入 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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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