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1號
TPDM,105,訴,21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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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福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藍朝福於民國100 年間,因其友人蔡樹釗(綽號「海盜」 )前往大陸地區,故交付內含5、6瓶酒及附表一所示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2支、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6 顆之木盒子藍朝福之母親,請藍朝福之母親轉 交予藍朝福,並請藍朝福代為保管之,而藍朝福當時僅知悉 該木盒子裡面裝有酒瓶,尚未知悉另有上開槍彈。之後藍朝 福於102、103年間得知蔡樹釗死亡後,打開前開木盒子始發 現內有上開槍彈,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所使用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2 支及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15顆。嗣於104年11月26日凌晨2 時46分許,藍朝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繽 紛年代酒店內,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竟另萌生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向天花板射擊5槍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現場酒店員工張容諠等人 及酒客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後,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藍朝福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 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 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 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 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 ,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前 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 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該局因此所出具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下 稱偵卷》第254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開 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李曜羽陳永慶張容諠、陳建中、賴龍彥洪啟睿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第87至91頁、第114至1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70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1 至257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 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種類之制式手槍2 支,及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同種類之制式子彈14顆,仍不因持有槍彈數 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分別就非法持有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論 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2 支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四)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伊有主動跟員警說身上有槍,也有跟 員警陳建中說身上還有一支槍,所以陳建中才叫他的同事過 來支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於員警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 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自首要件,依法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 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 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員警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有點混亂 ,伊等接到通報之後就到現場,伊等進去的時候,要阻止人



員進出,就把他們聚集在同一個地方,但是被告的朋友有一 些躁動的情形,所以伊其他同事有去控制他們,被告在出包 廂門口沒有動,是伊控制他,因為酒店的少爺有跟伊比手勢 ,比出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均沒有比出來,伊 覺得酒店少爺跟伊暗示被告身上有槍才去觸碰被告身體,並 在被告腰際摸到一把槍,發覺被告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之後 伊就把被告腰際的槍取出來,伊不記得被告有跟伊說他身上 有槍,也不記得被告有跟伊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及背面、第67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繽紛年代酒 店員工張容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警察用手比槍的姿 勢,因為當時伊已經聽到槍聲,在場的人很多,伊不知道是 在場的哪一位有槍枝,伊只是跟警察說現場有人拿槍,伊沒 有聽到被告有跟警察說他有槍想要自首,也沒有聽到被告講 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相符一致,顯見證人即 員警陳建中係因證人張容諠之暗示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進而 起獲本案槍彈,且二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並無主動自首乙節,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恐屬子虛。況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自證人陳建中控制被告至發現被告 身上持有槍枝的過程中,均未顯示被告有講話的動作,此有 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至第43頁),亦徵案發當時證人陳建中係因看到證人張 容諠比槍的手勢之後,遂從被告腰際摸到槍枝,即發現被告 為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並未向證人陳建中告知身 上持有槍枝一事。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動向 證人陳建中自首身上攜帶槍彈之事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開主張,應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 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 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槍彈,實不可取。另 被告持上開槍彈在繽紛年代酒店朝天花板射擊5 槍,使當時 在場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 懼,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不宜輕縱。惟念 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 122 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方面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修正規定,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 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 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於違禁物,且係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2 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乙情, 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殼5顆,雖經擊發完畢而不 具殺傷力,然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14顆、均因送鑑定時試射完畢而 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1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 彈1 顆,雖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亦因送 鑑定時試射完畢,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上開子彈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 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與備註 │
│ │ │ │ │
├──┼──────────┼────┼──────────┤
│ 1 │巴西TAURUS廠PT 111 │ 1支 │認係制式半自動手槍,│
│ │PRO型9mm制式半自動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槍(槍枝管制號碼1102│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136239號)及彈匣1個 │ │,認具殺傷力。(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 │巴西TAURUS廠PT 111 │ 1支 │認係制式半自動手槍,│
│ │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槍枝管制號碼1102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136240號)及彈匣2個 │ │,認具殺傷力。(同上│
│ │ │ │鑑定書)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與備註 │
│ │ │ │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 14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同上鑑定書│
│ │ │ │)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殺傷力。(同上鑑定書│
│ │彈頭而成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 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同上鑑│
│ │ │ │定書) │
├──┼──────────┼────┼──────────┤
│ 4 │被告案發時擊發子彈所│ 5顆 │於案發時被告所射擊,│
│ │留存之彈殼 │ │但未擊中任何人,無證│
│ │ │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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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