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並育二名 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告發現子女中有血型與原告不合, 即認非原告所生,從此之後兩造情感即難再洽,嗣雖經被告 將子女重新檢驗之血型檢驗書寄於原告,但原告仍無法相信 ,兩造感情仍無法復合。原告於七十五年以後即漸少返家, 於八十六年後即與被告完全分居,迄今雙方互無往來,子女 亦對原告漸行漸遠,甚未再叫喚爸爸,然期間兩位子女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均由原告按時供給,直至就業。雖兩造年逾五 十,期間原告亦曾經歷事業失敗,然感情之事越走越遠,已 難以挽回。綜上所述,兩造分居生活已近二十年,期間雙方 均無任何交集,實屬遺憾,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 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發生外 遇,於八十六年間,竟自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臺中市○ ○路○段二八0巷八號五樓),不告而別,自此惡意遺棄被 告與子女迄今,事後始知原告竟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黃意 玲」通姦,並產下一子「林亞立」,被告不暗法律,一直未 提出通姦告訴。再者原告係八十六年間始離去,於八十三年 間兩造仍曾同遊,尚非原告所述分居已二十年云云。離家之 後原告雖不定期供給子女學費至九十一年止,然對被告基本 生活所需之費用,未曾支付,令被告及子女之生活陷於相當 困難。九十四年三月間原告因病就醫而急需費用,而將臺中 市○○路○段二八0巷八號五樓之房屋出售,並於九十四年 四月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原告為尋離婚,其手段不 免可議。從而,兩造婚姻固已生破綻,惟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主張顯無此理,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婚後因懷疑長子並非原告所生,雙方情感即難 再洽,於七十五年以後漸漸分離,於八十六年間完全分居, 迄今雙方互無往來,子女亦對原告漸行漸遠,甚未再叫喚爸 爸,然期間兩位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均由原告按時供給, 直至就業云云。被告對於兩造分居多年,原告不定期供給子 女教育費用等情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原告在外與其他女 子同居,並生育子女,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次: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64年10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⑵兩造育有子女二名,均已成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分居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調解程序及本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六 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主張被告行蹤不明,無法得知其真 正住居所,並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 人尤建民,證人尤建民到庭結證稱:「(認識原告多久?) 十幾年。」「(是否曾經看過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家人住在一 起?)沒有。他一個人住。」「(是否瞭解原告婚姻狀況? )不了解,我只知道他沒有和他太太同住。為何他們夫妻分 居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他。」(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本院由戶籍謄本記事欄查知,兩造之長女 林心怡曾設籍在「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七樓之四」, 而依職權通知證人林欣怡到庭,再經林欣怡轉知被告,被告 始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到庭陳述,除否認原告前 開主張外,並稱因生病就醫急需費用,而將臺中市○○路○ 段二八0巷八號五樓之房屋出售,並未居住該地,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均影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三份為證。是以,原告雖向警察機關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然被告並非行蹤不明,亦難僅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即認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㈡原告主張離家之原因,係因其認為長子血型與其不合,其懷 疑長子並親生子云云。惟經原告及其長子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進行DNA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兩造所生之長子
確係被告自原告處受胎所生(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主張離家之原因,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另稱,原告離家係因原告有外遇行為,原告 除在外與他人同居外,並已育有子女等情,而原告對於被告 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稱其在外所生之子女現亦已八、九歲 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 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述稱:「(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 況?)很正常。兩造偶爾會吵架。」「(原告為何於86、87 年間離家?)我不知道,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原告離 家後至今,是否與你聯絡?)沒有。我知道爸爸的公司在哪 裡,我曾經到爸爸公司找過他一、二次。但是我不知道爸爸 的住處。」「(人對本案有何意見?)我覺得爸爸惡意遺棄 媽媽。這應該不算是分居,因為媽媽並沒有同意分居。所以 應該是惡意遺棄。我覺得爸爸應該要負責任,媽媽、弟弟身 體都不好,應該要負責在金錢上照顧媽媽、弟弟。這是爸爸 對這個家應該有的責任。」(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由上開兩造及證人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在外與 其他女子同居生子,對於被告子女之生活極少聞問,導致兩 造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實難採信。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 後因原告認為長子並非其親生子,即與被告及子女漸行漸遠 ,嗣於八十六年間分居迄今,並在外與他人生育子女等情,
已如前述。兩造之婚姻狀況,雖已產生破綻,惟原告未經證 實即認為子女非其所生,縱經被告將子女血型檢驗書寄予原 告,原告仍未肯信任被告,原告對自己結褵之配偶,一直採 取不信任之態度,此對兩造婚姻自屬傷害。嗣原告自行離家 ,對家庭不聞不問,又在外與他人生育子女,該子女現年已 逾八歲,原告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顯可歸責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無情感,兩造已生重大破綻,而 訴請離婚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 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論斷。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 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