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黃玫玲
自訴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黃雅鈴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許湄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湄苓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玫玲為臺北市衛生局疾病管制個案 管理師,有就結核病病患管理,將病患相關情形登載於結核 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之職權。被告許湄苓之母 親曹謙緣於民國 96年3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 榮總)通報為疑似感染肺結核病患,為自訴人負責業務之範 圍。嗣被告許湄苓檢具書面,分別於96年5月22日、96年6月 4 日,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控訴榮總教唆傷害、 放任性騷擾,要求查究榮總對其母親肺結核處理過程之責任 ;又於 96年5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控訴榮總暴力致 其受傷;又於96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管處控訴 要求查究榮總對其母親肺結核處理過程之責任,要求不能以 罰錢了事結案;又於96年5月21日、96年5月31日向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處(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下同)控訴榮總 暴力致其受傷,以及要求查究榮總對其母親肺結核處理過程 之責任,不能以罰錢了事結案,經自訴人獲悉後,於結核病 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中之家庭訪視紀錄單上記載 「案女狀告北榮」等文字,詎被告明知其確有檢具書面向行 政主管機關控訴其下轄機關榮總上開情事,自屬「具狀申告 」,然自訴人所載「案女狀告北榮」等文字並無與事實不符 之處,卻於103年9月26日提出之告訴狀中虛構事實,指稱自 訴人於96年6月6日,在家庭訪視紀錄單中親筆寫下「案女狀 告北榮」等文字,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後又接續於 103年10月27日,該 署檢察官開庭時,再度指稱自訴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 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 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 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103年9月26日提出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被告於 96年5月間寄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被 告於 96年6月間寄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函 文及家庭訪視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
信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及於103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行, 辯稱:「狀告北榮」指的應該是對榮總提起訴訟的意思,伊 沒有對榮總提出訴訟,自訴人怎可在家庭訪視紀錄單上記載 「案女狀告北榮」等文字,伊沒有誣告及加重誹謗自訴人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有檢具書面,分別於 96年5月22日、96年6月4 日,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控訴榮總教唆傷害、放 任性騷擾,要求查究榮總對其母親肺結核處理過程之責任; 又於 96年5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控訴榮總暴力致其 受傷;又於96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管處控訴要 求查究榮總對其母親肺結核處理過程之責任,要求不能以罰 錢了事結案;又於96年5月21日、96年5月31日向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處控訴榮總暴力致其受傷,以及要求查究榮總對其母 親肺結核處理過程之責任,不能以罰錢了事結案,經自訴人 獲悉後,於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中之家庭 訪視紀錄單上記載「案女狀告北榮」等文字,以及有於 103 年9月26日之告訴狀中指稱自訴人於 96年6月6日,在家庭訪 視紀錄單中親筆寫下「案女狀告北榮」等文字,涉及偽造公 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 後又接續於 103年10月27日,該署檢察官開庭時,再度指稱 自訴人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 119頁),並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頁、第92頁至第93頁 )、家庭訪視紀錄單(見本院卷第 8頁)、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年5月3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535859000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31頁 至第51頁背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5月26日 輔醫字第1050040321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60頁)、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2日衛部醫字第 1060012869號 函(見本院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634852900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5月2日輔 醫字第1060035910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160頁至第 16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㈡、惟細繹被告先前告訴自訴人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告訴內容。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告訴狀中指稱:「為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紀錄,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被告同時在『 家庭訪視紀錄』中,於96/6/6親筆寫下『案女狀告北榮』的
字句,可告訴人至今從不曾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提出任何訴訟 。」又於 104年7月3日偵訊時指稱:「我確實有寫信跟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跟退輔會反應主治醫師的事情。但我覺得這跟 被告記載狀告北榮意思不符。」等情,有告訴狀(見本院卷 第11頁)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 7頁)在卷為憑,可見被 告之所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其認為「狀告北榮」一詞 ,應是指「對榮總提起訴訟」之意思,但其並未對榮總提出 任何訴訟,故認自訴人在家庭訪視紀錄單上記載「案女狀告 北榮」等文字係涉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 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考量「狀告」一詞,本有「提起訴訟」 之意,亦有「具狀申告」之意,本案實係因自訴人與被告對 於「狀告」之意義解讀不同而起。然本件被告基於其對「狀 告」一詞之理解提出告訴,其告訴並非全然無據、空穴來風 ,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㈢、又被告基於其上開對於「狀告」一詞之理解,對自訴人提出 告訴,被告主觀上究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非無疑。況 基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庭係以不公開 之方式為之,除當事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一般人亦無從閱覽偵查案件卷內訴 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書寫於告訴狀及其於偵查庭開 庭時之陳述,既無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之情事,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違,實 難認僅憑自訴人上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加重誹謗之罪責。㈣、至於自訴人認被告於 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亦有誣告及加重 誹謗自訴人云云,惟被告於該次偵訊之指述:「我要告衛生 局之護理人員黃玫玲偽造文書。在民國96年間,我母親在榮 總住院期間,經醫師告知疑似肺結核疾病,經醫院通報衛生 局。依肺結核病防制手冊規定,我是我母親主要的照顧者, 衛生局必須追蹤及派員訪視。當時係由黃玫玲負責訪視追蹤 ,但是她並沒有真正的來家訪或電訪,竟然在訪視表上面記 載有對我實施衛教、電訪、家訪等文字。因此被告(黃玫玲 )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此部分陳訴實與「狀告北榮」乙 事無關。自訴人又未具體指出被告上開陳述有何與事實不符 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 ,即對被告逕以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相繩,附此敘明。㈤、綜上,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自 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誣告、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總結以言,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誣告及加 重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