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305號
TPDM,105,聲判,30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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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何碧英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洪朝明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47號
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6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碧英以被告洪朝明涉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2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 12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足 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總院(下稱國泰醫 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4年1月 20日下午1時許,在國泰醫院為聲請人進行右側耳膜穿孔修 復手術而執行業務時,竟疏未使用妥適器具,並任由助手替 聲請人進行手術,致聲請人之耳膜未能修補完成,其術後仍 耳膜穿孔、發炎流膿流血並發出臭味,聲請人嗣後因病耳流 膿回診時,被告又疏未妥適處理,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耳膜穿 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原檢察官全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 ,聲請人於104年2月7日前往國泰醫院看診時,當日即已發



現聲請人之耳膜產生破洞,此部分事實均未調查。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四、被告固坦承其為國泰醫院耳鼻喉科醫師,並曾為告訴人進行 本件手術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 :一般手術時,器材均會準備2組以上,為告訴人進行本件 手術時,確實有一器械有瑕疵,故後來又開另一組器械將工 具補足,所以沒有器械不足之情況;本件手術係伊自行施作 的,但有助手在旁邊,伊第一次拿組織時發現取的部分不夠 大,所以決定要再取一次,伊必須將這個判斷講出來,以便 助手可以繼續協助;告訴人於術後第三個禮拜回診時,有讓 伊看病耳流膿,告訴人病耳流膿之原因涉及個人體質及術後 照顧,伊有將告訴人病耳清理乾淨等語。聲請人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固據提出 刑事申請再議狀、104年2月7日、104年3月3日耳朵照片、就 醫紀錄暨申訴書、104年2月9日洪楷義耳鼻喉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查,刑事申請再議狀、就醫紀錄暨申訴書內容均



係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 實,而104年2月7日、104年3月3日耳朵照片、104年2月9日 洪楷義耳鼻喉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各該時期 耳朵之狀態,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復且 ,檢察官檢附國泰醫院醫療光碟3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光碟各1片、105年度醫偵續 字第16號卷宗含彩色照片8張、104年度醫偵字第50號卷含其 他光碟3片、104年度發查字第1345號卷宗、104年度醫他字 第35號卷含照片9張、錄音光碟1片、國泰醫院病歷影本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手 術前後之相關治療與處置均未發現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5年7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咸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亦徵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 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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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