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木柱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宸瑋有限公司(前名稱:宸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上列原告張木柱與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宸瑋有限公司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木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宸瑋有限公司(前名稱:宸瑋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木柱與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宸瑋有限公司(前名稱:宸瑋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 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 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1;由被告宸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原告之請 求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58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 之2,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5,01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從而,受裁定人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15,058×1%=150.5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宸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409元(15,058×16%=2,409.28),受裁定人 張木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99元(15,000-000-0,409 =12,499),扣除其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張木柱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80元(計算式:12,499-5,019=7,48 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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