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仲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仲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9,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