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張永慶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540元(15.24平方公尺x33,500
=510,540元,9.5平方公尺x20,000=190,000元,合計700,540元)
,加計不當得利之金額70,39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70,933元(700,540+70,393=770,933元),應徵裁判費12,7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