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