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65號
CHDM,113,附民,56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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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江達洋
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陳俞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 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被告古畯鏻等人被訴加 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6日具 狀追加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陳俞硯之附帶民事訴 訟,而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 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 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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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