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羅明村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阮銘廣
宋樂怡
楊樹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76號處分
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明村以被告阮銘廣、宋樂怡、楊樹 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63號不 起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05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5年11月4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阮銘廣、宋樂怡、楊樹 昭3人均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現為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聲請人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組長,於88年1月12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惟被告3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 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聲請人無收賄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7、88年間以如附表之方式非 法取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並將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上,致聲請人遭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63號不 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然聲請人早於97年10 月30日提出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6日為行政簽結在案 ,惟行政簽結僅為行政上便宜之作為,尚欠缺刑事訴訟法上 之依據,僅有暫時終結偵查之實際效果,於法仍無終止偵查 之效力,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理由違背最高法院歷來見 解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 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四、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基此,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 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對被告阮銘廣、宋樂怡、楊樹昭3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依告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犯罪成立之日係於87年10月 30日至87年11月17日間,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追 訴權之時效因97年10月30日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然其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於第80條第1項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時效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之結果,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 2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 時止,咸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據此,告訴人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理由違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及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阮銘廣、宋樂怡、楊樹昭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 書罪、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一)被告等以威嚇、怒罵之方式非法取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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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筆錄或錄影帶詢問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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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他媽的,你想多│黃漢旗於87年10月30日調│
│ │判幾年嗎? │查局錄影帶中午12時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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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調)……到時候……你女│黃漢旗於87年11月3日錄 │
│ │朋友…… │影帶14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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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調)你阿莎力,我們也阿│黃漢旗於87年10月30日錄│
│ │莎力,你全包,我們也全│影帶14時30分47秒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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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檢察官)你如果說翻供的│黃漢旗於88年1月10日筆 │
│ │話,就不是這樣,你偽證│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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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調)需要刑求嗎? │張志成於87年10月31日錄│
│ │ │影帶14時33分4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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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調)就你不講實話,那可│周錫銓於87年11月17日錄│
│ │以,就懷疑你,你就是共│影帶上午11時9分 │
│ │犯。你合不合作,你合作│ │
│ │就給你一條路走,你不合│ │
│ │作,你看著我今天一定把│ │
│ │你當共犯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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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等以誘導方式、指導內容詢答、自行編寫筆錄內容、或以他人筆錄內容要求受訊問人照樣陳述等方式非法取供:┌──┬───────────┬───────────┐
│編號│筆錄或錄影帶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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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你跟羅明村見面│黃漢旗於87年11月3日錄 │
│ │談……談的時候要羅明村│影帶上午10時53分 │
│ │放你一馬……你會找人出│ │
│ │來頂……羅明村說要幫忙│ │
│ │可以,但要求給錢,那時│ │
│ │候談到50萬…… │ │
│ │(調)羅明村說幫忙…… │ │
│ │可以……開價5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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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調)怕什麼……抱歉而已│黃漢旗於87年11月3日錄 │
│ │。 │影帶上午11時47分 │
│ │(黃漢旗)說:這個那麼│ │
│ │大事情……害人去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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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調)同一天拿8萬給你, │張志成於87年10月31日錄│
│ │還是……分二天給你就對│影帶15時37分 │
│ │了。(張)(點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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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調查員在紙上寫了些東西│張志成於87年10月31日錄│
│ │後交給張志成看 │影帶上午10時26分至10時│
│ │ │4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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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調)……不管你是要幫他│周錫銓於87年11月17日錄│
│ │們或他們要拿這錢去做怎│影帶中午12時9分至中午 │
│ │樣……你可以交待嘛,是│12時11分 │
│ │借的還是怎樣……, │ │
│ │(周錫銓):沒,……他│ │
│ │們都沒有跟我借到錢 │ │
│ │(調)那你這部分都不講清│ │
│ │楚,那我筆錄照這樣寫 │ │
│ │(周錫銓)真的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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