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2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藝霏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起訴書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雖有不同,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能適用,自無須比較,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王藝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霏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三個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鑫盛」之大陸地區福建籍男子(Line暱稱「Z」)。而 取得王藝霏前開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王美姍、盧瑤群、周宇軒、吳蒔涵及周文勇 等5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 一所示三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美 姍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美姍、盧瑤群、周宇軒、吳蒔涵、周文勇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藝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自稱「鄭鑫 盛」男子在網路上認識後交往,對方說為了共創美好未來, 希望由伊提供名下帳戶去買虛擬貨幣U幣,雖然伊當時覺得 奇怪,但經由對方不斷說服,伊最後還是同意了,就在臺中 麥當勞前,當面將名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的提 款卡,交給一位自稱是U幣賣家的臺灣女子,但被害人匯入 的款項都不是伊去提領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王美姍、盧瑤群、周宇軒、吳蒔涵及周文勇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交友、共創美好未來為 由提供前開三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鄭鑫盛」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見兩人係有為日後共同生活計畫,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 戶資料以作為對方買賣U幣等相關細節,如:「寶貝,我知 道你心裡不舒服...我也希望我們彼此以後在一起都能每天 開開心心的」、「這樣模式,你做多久了」、「買U」、「 那你跟這個商家配合多久了」、「...沒買,我就把錢留在
裡面」、「就是要正規,不是要詐騙」、「我知道,小傻瓜 」、「我跟你保證,沒有事」及「我跟你講,我不是洗錢也 不是詐騙」等語;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質 問對方「你告訴我,大家怎麼看我」、「我滿心期待,我整 個潰堤」、「你知道事情嚴重性嗎?」、「..讓我深受打擊 ..為什麼你要這樣」、「是怕用人頭帳戶」及「我快崩潰、 我很害怕」等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 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為與「鄭鑫盛」日 後共同生活,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資料 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 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協助購買虛 擬貨幣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美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網路張貼「秒殺活動訊息」,告訴人王美姍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下單購買,轉賣後即可獲利一成差額,然因匯款期限已截止而遭凍結,需在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上午11時2分許 ②上午11時48分許 ①25萬元 ②15萬元 ①合作金庫 ②玉山銀行 2. 盧瑤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盧瑤群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詐稱:需先匯款支付訂金,方可現場看屋、瞭解環境云云。 112年12月13日 ①晚間10時20分許 ②晚間10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2,000元 ①土地銀行 ②土地銀行 3. 周宇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網路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周宇軒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誆稱:需先匯款支付訂金後,再約定現場看屋、瞭解環境云云。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土地銀行 4. 吳蒔涵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底某日時許,在網路張貼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廣告,告訴人吳蒔涵瀏覽後與之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有專人解析股市,並可實際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 ①上午11時32分許 ②上午11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合作金庫 ②合作金庫 5. 周文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莉」與告訴人周文勇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藉由把玩賓果遊戲,以獲取相對應報酬云云。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