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3號
CHDM,113,金簡,3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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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景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及時報警凍結帳戶而洗 錢未遂,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致未能移轉詐 欺款項而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行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訊 時,對於洗錢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 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 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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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