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清單編號6刪除待證事實⑴之記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日11時 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百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百牌公司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存 摺印鑑章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資以助力,使被害人林居慶、告訴人林富榮均陷於錯誤,而 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 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擔任百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此取得並提供百牌公 司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含密碼)、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 有報酬5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431卷 第341至34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百牌公司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存摺印鑑章等資料,雖交 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 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