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791、1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介紹加入 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范振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30日11時 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 電話號碼致電向林慧珠詐稱:你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4時40 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25萬元現金放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信箱內。俟范振邦 旋即依指示至林慧珠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後,輾轉搭乘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於同日某時許 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贓款抽取其中 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交付予其上手「 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員,范振邦因而 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林慧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振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林慧珠於警詢中證 述(偵15791卷第31至33頁)、證人許仕銘於警詢中證述(偵15 791卷第35至36頁)均堪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前監視器畫 面(偵15791卷第45至47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偵15 791卷第49至5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15791卷第53頁)、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紀錄(偵1 5791卷第5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15791 卷第61頁)、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偵15791卷第63頁) 、告訴人林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 5791卷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91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5791卷第73頁)、被告取贓過程路線地圖(他1501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 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到庭,於審判中承認犯行,自述有抽取4000元為 報酬惟並未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依照「money」指示提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 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 「猴子」、「money」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 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 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 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惟其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 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惟其 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替詐欺集團領款而擔 任車手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主使者得以 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之前科,竟未警惕再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 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有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5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