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95號
CHDM,113,訴,69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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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少年盧○○」部分,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車蝢詳細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 」;另補充「被告張喆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與「阿源」、少年潘○○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 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 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 、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 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 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持續時間非 長,案發時已屬深夜,且實施強暴之對象有限,並未實際造 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 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潘○○之年紀,其餘 案發現場之少年均不認識等語,則其與少年潘○○共同實施犯 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友人少年潘○○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而為本案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球棒,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張喆勛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許,原本與黃豪結(於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某外號「阿源」之 男子(年籍不詳)等人在彰化縣員林市內之「全家福KTV」 唱歌,待張喆勛得知其友人少年潘○○(年籍詳卷)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不醉不歸」酒館外與人發生衝突後,遂要求 黃豪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阿 源」前去助陣;待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喆勛黃豪結及 「阿源」等人抵達「不醉不歸」酒館外時,適少年潘○○正在 與少年張○○(年籍詳卷)、唐○○(年籍詳卷)邱○○(年籍 詳卷)、盧○○(年籍詳卷)何○○(年籍詳卷)等人,共同 下手圍毆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年籍詳卷)等人,張 喆勛及「阿源」見狀,均明知「不醉不歸」酒館外係不特定 多數人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逕自開啟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李廂後,各自取出球棒1支後,再持之衝向上開 衝突人群內,並向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揮舞、作勢, 致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於此過程中因之分別受有4肢 擦挫傷等傷害(張喆勛於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喆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均與同案被告黃豪結之供述、同案少年潘○○、張○○、唐○○、 邱○○盧○○、何○○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宸緯、邱翔 駿、少年黃○○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施巧淳【註:被害人 黃宸緯邱翔駿之友人】、少年謝○○(年籍詳卷)、少年黃 ○○(年籍詳卷)【註:上開2名證人係證人施巧淳之友人】 、張晉維許致嘉【註:上開2名證人係案發時行經現場之 路人】、少年張鄭○○林○○【註:上開2名證人係同案少年 何○○之友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屬球棍3 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相關車輛之車蝢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喆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聚眾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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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