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6號
CHDM,113,訴,68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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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加 重詐欺」,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 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45頁),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曾韋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案提起公訴)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日,參加「暴富」、「劉屏」、「乘著風 」等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國票證券」詐騙組織,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曾韋霖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 NE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董碧訓詐騙,致董碧訓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嗣曾韋霖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暴富 」之指示,列印「國票證券」偽名「陳俊彤」之收據,依其 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公車 站牌與董碧訓會面,給與董碧訓收據並向其取得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離去。旋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詐欺款 項交給「暴富」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曾韋霖並因此獲得 1萬元報酬。
二、案經董碧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韋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碧訓警詢之指訴。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被告112年11月14日面交時之收據。(四)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國票金投儲值紀 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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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