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倧彣偽造文書等案件 ,與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 :「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被告 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簽署之「劉錦翰」署押1枚,既屬 偽造,本院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是以,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1 6時18分訊問筆錄所偽造之「劉錦翰」署押1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 劉倧彣於右列訊問筆錄被告簽名欄偽造「劉錦翰」之署押1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