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謝孟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孟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 且犯罪時間接近,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
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 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斟酌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 見」(參本院卷第3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