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48號
CHDM,113,聲,10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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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明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併通知受刑人 可於收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未獲回覆等情,有函稿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兩 案俱坦承犯行;附表各編號案件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 所犯法條不同,罪質有異;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所侵害之整 體財產數額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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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