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196號
CHDM,113,簡附民,1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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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彥棠
被 告 SRIKANHA PANYA (班亞)


訴訟代理人 蔡承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 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臉書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彰化縣○○鎮○○○○路00號所任職公司 前,將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鹿港信用合作 社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000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 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3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彥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免費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被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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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