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振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0 2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113年10月4日彰醫行字第11310 00514號函檢送被告就診資料。
㈡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78626號函及檢 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㈢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000007 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心生不滿,除不遵循員警對交 通違規程序之進行,更不斷怒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妨 害勤務之進行,但被告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
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害人經本院聯繫表示:不對被告有什麼請求,不需要安排 調解,本案是因為被告在街上鬧事,不得以才依法處理,希 望被告能按時就醫服藥,控制好自己的行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提出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有電 腦輔助立體機械製圖丙級技術士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獨居,沒有家人,我自從罹患精神疾病後,生活丕變,會 有不合理的行為,本案案發之後,我因將電風扇丟至1樓, 而被強制就醫,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已經不記得了,之前因主 動脈剝離,差點過世,將房子賣了才能就醫、生活,希望法 院輕判,我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疾病、主動 脈剝離,因而長期無法工作,且本案犯行尚非造成累積持續 性、擴散性之損害,同意檢察官之罰金求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⒎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處罰金新臺 幣6,000元等語,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認為此一求刑 尚有過重。
四、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表示願意認罪,基於程序利益的考 量,本院應該充分尊重被告的意見,而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辱罵的時間、地點,認為本案經權衡判斷後,構成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