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58號
CHDM,113,簡,19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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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二、被告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 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 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育誠,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被   告 邱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7時8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停車棚,趁林育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20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樹欉旁,發現邱朝原蹲 臥在該處,並發現上開失竊之機車就在附近,經警盤查邱朝 原坦承上情因而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育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林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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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