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發生車禍至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詎陳金財因對 護理師陳俊明對其使用導尿管之行為導致疼痛心生不滿,明 知陳俊明為二林基督教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護理師,為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陳俊明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緊抓陳俊明之左手,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陳俊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陳俊明受有 左前臂與左手腕挫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㈣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偵卷第51至53頁)。 ㈤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偵卷第55至56頁)。 ㈥彰化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頁)。 ㈦告訴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1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對其所 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疼痛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危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捕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