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96號
CHDM,113,簡,18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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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 市○○店」,趁店長陳碧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銷售貨 架上之葡萄瑞士捲1盒(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之包包內。嗣張世紅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其藏放在 隨身包包內之葡萄瑞士捲1盒取出結帳,即直接走出超市門 口離去,適為陳碧雀發現,即時追出並請張世紅回到店內並 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碧雀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㈣「省錢超市永靖店」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 他人財物,且前亦有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 字第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葡萄瑞士捲1盒,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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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