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鼻管壹支、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裁定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被告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台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張翊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1支、刮勺1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張翊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 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商務汽 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在GRINDR交友軟體,對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邀約施 用毒品,進而相約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見面,即為到場之員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翊翔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 及刮勺各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