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97號
CHDM,113,簡,16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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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黃秀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張玉欣所管領之ok蹦、法 國酥、指甲剪、牙刷、南僑肥皂、抺布、fami collect巧克 力餅乾、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 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張玉欣所 管領之刮皮刀、牙刷、沐浴旅行組、身體乳液、鱈魚香絲、 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嗣經張玉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黃秀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媳婦同 住,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都是小孩給其零用錢,長期患有憂 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情緒性疾病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 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項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 所賠償之金額與所竊得之商品價額相當,倘再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及追徵實屬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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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