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97號
CHDM,113,簡,14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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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犯背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陽
已返還電腦並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就2萬元之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5千元,為本案被告所得,且亦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吳東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游中伸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 日,在吳東陽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共同協議, 委託吳東陽修繕游中伸故障電腦主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詎吳東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游中伸交付上開購買電 腦零件維修及更新之25,000元用於購買電腦零件,而於收受 該25,000元隔日即匯款予他人,用於清償債務,而為違背其 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游中伸,未將該電腦修復如期歸 還,且斷絕聯繫,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游中伸報警處理, 吳東陽始遭通緝到案。   
二、案經游中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陽之自白,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 承認本案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因為游中伸拿本案現金 25,000元予伊,伊以ATM存入後,伊於當日或隔日就將該25, 000元用於清償債務,未用於購買本案電腦維修零件,就與 游中伸斷絕聯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 勘驗被告113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二)告



訴人游中伸之指訴,(三)員警偵辦本案之職務報告,(四 )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斷絕聯繫之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2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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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