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57號
CHDM,113,易,9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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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洗衣機壹台、電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輛壹台(不含引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名稱」欄 所載「冷氣機」應更正為「電冰箱」;證據部分補充「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報表、證人楊慶棠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通聯記錄、證人蔡金全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 該住處內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 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黃秀鳳並未到庭;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及時間間 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 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 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竊得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各 以500元賣給回收廠,車輛以9000元變賣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且就車輛變賣部分,亦經證人蔡金全、證人陳浩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於回收車輛後由證人陳浩斌給付 9000元給被告,惟被告上開所述之變賣價格與洗衣機、電 冰箱、車輛之價格差距甚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三)又該車輛之引擎1個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則該車輛之引 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就其 餘未發還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車輛1台(不含引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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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