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5
日105 年度簡字第2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承先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飲酒陷入無意識狀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當時主觀上完全不知道對方是 警員,絕非故意辱罵員警之妨害公務犯意;請考量伊係因酒 後方出言不遜,加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請從輕量刑,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並提出清寒證明書1 紙為據 (見簡上卷第4 頁)。惟: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2 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刑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 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 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 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 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 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 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 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
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 於飲酒後意識喪失,並不知悉自己係與何人對話,請求法院 審酌此情減輕其刑云云。然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 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 性行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 前於92年間已因酒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而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間再因酒後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再 因酒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6至26頁)。顯見被告對 於其於飲酒後控制能力降低,易有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 為一節,確有明確認知。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 行飲用酒類所致,為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 面)。被告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主 觀上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陷入該等狀態,並於 該狀態下,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 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被告自不 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 ㈡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 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 已屢有酒後喪失自制力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行記錄,仍未能 知所警惕,再犯本件酒後侮辱公務員之罪,侵害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罪前,已有 5 年未有相類犯罪記錄,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參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專科肄業,前為建材業務,甫離職,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
適。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 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因酒醉路倒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柯祥銘、林明忠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劉承先明知柯祥銘、林明忠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閩南 語「操你娘機巴毛」、「幹你娘機掰」等不堪入耳言語謾罵 柯祥銘、林明忠而當場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先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認有說過 上開言語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 譯文、松山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頁、 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2 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刑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 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 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 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 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 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 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 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 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 於飲酒後意識喪失,並不知悉自己係與何人對話,請求法院 審酌此情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4 年10月 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案發後隔日即105 年10月30日凌晨 4 時53分許,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有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於辱罵公務員當時,其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而有可能已致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然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 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 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 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
後妨害公務,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94年間再因酒後 妨害公務,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間再因酒後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6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於飲酒後控制能力降低,易有不受控 制之衝動性行為一節,確有明確認知。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 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為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有前開情形,其於無犯罪故意, 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嗣故意陷入該等狀態,並 於該狀態下,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無足解免其責或 減輕其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其飲酒 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屢有酒後喪失自制 力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行記錄,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 酒後侮辱公務員之罪,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 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罪前,已有5 年未有相類犯罪記 錄(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