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邱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李亭儀、王宏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現 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在 神明廳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搭 乘宋志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7月1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張耀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現有人 居住之上址住宅,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 徒手竊取在神明廳之神明金牌12面(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113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雪媚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00號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翻越圍牆進 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房間衣櫃內之純金黃金項鍊2條(價 值約33萬1,100元)、飾金含玉項鍊2條(價值約1萬3,000元) 、正皮皮包1個(咖啡色,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搭乘宋志 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王宏洲、張耀二、郭雪媚於警詢之證 述。
㈡證人宋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宸富、妮莎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畫面光碟。
㈥被告邱吉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賠償35萬 元予被害人郭雪媚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有禮儀師工作之相關技能,但是沒有證照,目前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弟弟同住,打零工維生,弟弟從事送瓦斯 之工作,家裡的開銷大部分都是弟弟在負責,媽媽罹患乳癌 ,目前媽媽跟姐姐住在隔壁村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被告雖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支付被害人郭雪 媚35萬元以為賠償,然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日,現尚未實際 賠償被害人郭雪媚,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名 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現金3萬5,000元 邱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神明金牌12面 邱吉祥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純金黃金項鍊2條、飾金含玉項鍊2條、正皮皮包1個 邱吉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黃金項鍊貳條、飾金含玉項鍊貳條、正皮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