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68號、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8號、第170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 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安保352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3安保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