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 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給予被告附加適當條件宣告緩 刑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即與
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