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83號
CHDM,113,交簡,148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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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害 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雖為肇 事主因,但被害人牽引自行車未靠邊行走,為本案肇事之次 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 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多次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導致和解 未成,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之過失 傷害刑事告訴,此一犯後態度,應予以充分考量。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在桃園工作,現在獨居,收入要 負擔自己的生活費,還要幫忙養家,經濟狀況普通,父親要 洗腎,父親沒有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撤回對告訴人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 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 ,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1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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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