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53號
CHDM,113,交簡,1453,202410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HONG (中文名:丁日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 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 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 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 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 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 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 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