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39號
CHDM,113,交簡,13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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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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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
  被   告 石宗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於同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 口,因停等紅燈穿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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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