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伶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
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金伶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許獨自前往基隆市○○ 區○○路00巷0 號王芸萱經營之樂多吐司複合式餐廳,明知 自己身無分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芸萱點用迷 迭香雞腿排熱壓吐司1 份、營養蛋沙拉冷三明治1 份、原味 吐司棒棒糖1 份及拿鐵2 杯等餐點【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90 元】,致王芸萱誤以為其有資力支付餐點費用,而如 數提供上開餐點。至同日中午12時許,金伶佯稱欲至便利商 店領錢,復混入人群欲離開便利商店,遭王芸萱之胞妹攔住 ,金伶即情緒失控要求王芸萱報警,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王志麟據報前往現場,金伶復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王志麟辱罵:「你這 個臺灣人有病啊,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逼」、「罵你這有 病的臺灣人啦」等語。
二、案經王芸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金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芸萱、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無違( 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4頁),並有樂多吐司點餐單、 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第4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提 出之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本院因此徵得被告同意,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據覆鑑定結果以: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精 神科診斷為「雙向情感疾患」,被告因此疾患於案發之前數 日病發,造成對日常生活之判斷力有所缺損,雖然知道吃東 西不付錢及辱罵警察是違法的行為,但在犯行當時情境下, 行為也部分受到其情緒症狀的影響,雖不符合「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5 月10 日基醫精字第106500329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徵諸上開鑑定意見係專科醫師參酌 被告過去生活狀況、病史及鑑定時之生理檢查、心理測驗、 精神狀態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 無論就形式上之鑑定機關資格、鑑定方法或實質上之論理過 程,均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可憑信。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 年2 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273200 號函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記載,被告之生父係在臺灣有家庭之北韓人,與被告 之生母間為婚外情關係,被告自幼與其生父及生父之配偶( 被告稱之為大媽)共同居住在臺灣,未曾去過韓國,與生母 間亦無聯繫,嗣被告之生父於被告小學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 間遣返韓國後在韓國過世,被告之大媽因躲債連夜搬家獨留 被告一人,被告乃經學姊之家人收留,至被告24歲發病時, 學姊之家人無法忍受,被告即搬出學姊家獨自居住,被告發 病後曾陸續至三軍總醫院、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馬偕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住院,經檢查 有生氣、情緒易變、激躁不安及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見本 院卷第19至51頁),是被告於就讀國中時頓失所依靠之親屬 ,其因承受精神打擊及生活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尚非不能 想像,且前述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被告精神症狀一 致,告訴人王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被告行為時之情 緒有些過於興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 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多年,於本案行為時亦受該精神病症影
響,並非臨訟詐病。從而,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雖可辨識 本案行為違法,然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年幼時即頓失親屬,獨自打工賺取生活所需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復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生活狀況 顯有可憫,然其知悉己身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卻因自覺服藥 會變胖而擅自停藥(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致受精神病症 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因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尚屬輕微,且其已與告訴人王芸萱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王 芸萱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為高職畢業,在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1 萬3,000 餘元(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非佳,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係因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彌補因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106 年1 月 8 日前往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 卷第58頁),出院後已覓得便利商店之工作,歷次到庭陳述 之情緒狀態亦屬穩定,佐以前述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 ,分別記載被告具有部分病識感,於100 年至105 年間曾多 次主動求醫,其病情在規則門診追蹤、遵囑治療之情況下, 多數時間能正常工作,維持良好穩定的生活,若能維持目前 之治療,再犯率不高,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6頁反面、 第49頁反面、第7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遵囑治療,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迷迭香雞腿排熱壓吐司1 份、營養蛋沙拉 冷三明治1 份、原味吐司棒棒糖1 份及拿鐵2 杯,均經被告 食用無存,惟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業已償還上開餐點之價 額予告訴人,此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