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8號
PTDV,113,輔宣,2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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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潘龍合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潘龍

關 係 人 潘昭成
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龍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龍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潘龍合之兄即相對人潘龍太(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 同)110年9月16日因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 東縣麟洛鄉達康精神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年籍、住所、在場之人為何人等問題,其能對答,惟 對於住所之現在地址有誤,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經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 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下肢無行動能力,理解能力明顯受損 ,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 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長短 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 執行,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5成、可以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提存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因此可以判 斷個案已經因爲腦傷後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 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3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 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母親潘阿美已過世,父親潘昭成年歲已 大(41年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潘春梅、相對人之父潘昭成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 至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 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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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