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26號
TCDV,94,再易,26,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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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丁○○
      丙○○
      甲○○
共同訴訟代 張柏山律師
理人
共同複代理
人     洪煌村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李清輝律師
右一人複代
理人    張國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丁○○對於中
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丙○○甲○○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丁○
○對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丙○○甲○○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
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
由本院合議庭合併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丙○○甲○○雖曾對於本院沙鹿簡
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本院92
年度簡上字第484號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訴,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則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
第523號第一審判決,即於再審原告丙○○甲○○上訴期
間屆滿日即民國92年11月13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丙○○
甲○○遲於94年5月23日始對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再審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具狀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
,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另具狀追加「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
7號拆屋還地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被告表明
不同意其追加,且本院審酌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之再審對
象,乃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而本案再審對象之「第三
人異議訴訟」,其追加顯有礙於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其追加顯不合法;況再審原告上開追加再審之訴,亦顯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嗣後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故其追加再
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再審原告丁○○對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
4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再審程序要件,其餘
再審之訴均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僅就再審原告丁○○
上開再審之訴為後述之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丁○○部分:
一、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請將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確定
判決予以廢棄。
㈡請將鈞院92年度執字第241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㈢再審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257地號土地如
附圖㈠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0.0094公頃移轉所有權予
以塗銷,及回復登記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丁○○
丙○○
㈣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丁○○在前開第三項土地上如附
圖㈠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
㈤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丙○○對於前開第三項土地分割共有
物無效。
備位聲明:
㈠請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
㈡請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181號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
㈢再審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257地號土地如
附圖㈠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0.0 094公頃之地上權登記
予再審原告丁○○
㈣請准對於前開第三項土地,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
第1408號如附圖㈡甲案所示:其中編號 (A)部分,面積:0.
0253公頃 (稻田)分歸再審被告所有,(B)部分,面積:0.04
3公頃 (水溝)為界址,(C)部分,面積:0.0659公頃 (房屋)
分歸再審原告丙○○所有。
二、事實及理由
先位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本件再審被告先則於80年5月2l日,對於再審原告丙○○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因再審原告丙○○未按期出庭應訊,
再審被告乃請求一造辯論,再審被告遂經鈞院前審於80年ll
月20日以8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確定而跨界取得台中縣后
里鄉○○段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紅
色斜線A部分,面積0.0094公頃;繼則再審被告另於91年5月
8日依該項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復經鈞院前審於92年4月3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確
定,再審原告即上訴人甲○○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094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再審被告。惟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原系出同門 (共同
先祖父蘇有),及在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後,為設籍同戶 (
台中縣后里鄉○○路95號),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丁○
○係秉承其父蘇丁雲之命,對於系爭土地係以單獨所有之意
思,乃於48年「八、七水災」之後出資鳩工,在所有系爭土
地上以「自地自建」之方式興建房屋等,以便成家立業,此
為眾所周知。又查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雖為兩個獨立之
不動產,然建築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故再審被告於前開分
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兩案判決確定中,對於再審原告丁○○
部分必須合一確定,詎再審被告並未對其一同起訴,依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用,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
訴訟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
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
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判例參照)。則再審被告前開之兩案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
共同訴訟之再審原告丁○○部分均無拘束力,毋庸置疑。惟
本件鈞院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對於此一重要爭執點何以
不予採信,並未敘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誤。
⑵查民法物權篇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
3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l08
4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
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758條與761條之規定對照自
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參照)。及物權之設定、
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
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
得所有權之主張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早經再審原告等之先祖父蘇有之監管下,依台
灣民俗,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即日本昭和18年 (按即
民國32年)6 月14日命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之父執輩 (按
即四大房子孫)分析家 (產),並以水利會規劃之農路、溝渠
為界,即其以西南側分歸再審原告之父蘇丁雲,其以東北側
分歸再審被告之父蘇調查。及據現狀各按所有部分面積,劃
定範圍耕作,即應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此有證人即
叔父蘇文昆及戶籍謄本等可證,且其亦經再審被告於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起訴狀中供稱:「早在父執輩已有分管情形,並
在該土地上設有建物,原告 (按即再審被告)為附圖A部分,
被告 (按即再審原告)為附圖B部分」,及該項確定判決自認
在案。惟本件原審該項之確定判決 (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理由三、(三)欄竟遽以「惟當時系爭土地仍屬共有,未曾分
管之約定,此為原告 (按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
○○僅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在部分共有土地上建物自居」之
語,其即與事理不合,而採證顯有欠當,惟本件鈞院前審,
對於此種重要事證未予詳查,且遽予採信,其均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⑶次查再審原告丁○○丙○○等與再審被告由父執輩取得系
爭土地,因日據時代對於物權採取任意要件主義,即由當事
人雙方之同意,不待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可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迨至台灣光復後,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之父執輩或兩造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對於
其所有部分之面積,及劃定範圍耕作及建物等現狀,再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始疏未辦理分割登記,惟至
再審被告於8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復因雙方未協議分
割,乃將系爭土地被誤認為公同共有物。又依目前現況,退
萬步言,系爭土地若以公同共有物之關係論之。如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
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ll號判例參照),及原告占有田產之初,縱使基於共有之關
係,然嗣後如可認其已變為以獨有之意思而占有,則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不外為他人之不動產,若其占有具備民法第
769條或770條之要件,並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
之規定相符,不得謂其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及民法第770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
以原所有人之所有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要件。取得時
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70條規
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
判,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
仍無從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03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有權,因
代書將其誤記為公同共有,而其持分為再審原告之父蘇丁雲
取得984之590,再審被告之父蘇調查取得984之394,又所謂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公同共有物言之,應係指尚未辦理
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者亦屬之,否則,再審原告所引前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l10號及同院3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即成具文
,而鈞院前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
274號判決,其案例之情節未必與本件相同,且其非判例,
亦僅能作為實務上之參考而已,並不能拘束或影響民事訴訟
或民法之認定。因之,再審被告雖於79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
25日因其父贈與而於同年10月19日或同年12月20日始取得登
記為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48年「八七水災
後」對於公同共有物,早已因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故再審原告丁○○雖尚未向地政機關登
記為所有人,其亦能本於所有權對於原所有人有所主張,故
鈞院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甚明。再審被告於79年間對於公同共有
物取得所有權人之登記之前,再審原告丁○○實際上「已依
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故再審被告其後因贈與關係而取
得所有權人之登記,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丁○○為善意第三人
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且再審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對於
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其所有權請求權,再審原告丁○○自有權
排除再審被告聲請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於法有據。惟系爭土地復因再
審原告丁○○等之生父蘇丁雲其後出賣與再審原告丙○○
而由再審原告丙○○繼受取得。再審原告丁○○因時效而取
得所有權,故依強制執法第14條之規定,其亦可排除強制執
行。
⑷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此有農業發展條例 (舊)
第30條明文規定,故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嫌無據。惟
第一審前審另案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事件均未加予審酌,
要難謂非失當。而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鈞院前審確定判決對
此仍蹈覆轍,不予調查,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
第l款。
⑸本件再審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審原告丙○○、甲
○○等所居住之建物等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依據
鈞院前審9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拆屋交地事件之確定判決,
而在該項訴訟程序審理中,丙○○等曾經聲請鈞院傳喚再審
原告 (即第三人)丁○○為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包括車
庫等)之原始建築人,出庭證明丙○○甲○○對於借住之
系爭建物等,其等實際上並無處分權,又鈞院前審91年度簡
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丁○○ (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等),此在本件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所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92年度簡
上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第4項均有聲明及主
張,詎其竟視若無睹,且其對於再審原告丁○○等之前開主
張理由,何以不為採信,亦不敘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第436條之7
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因之,系爭地上之
建物於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
得所有權。本件再審原告丁○○於70年北上發展,乃將系爭
建物借與再審原告丙○○與再審原告甲○○等居住,實際上
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處分權仍歸於再審原告丁○○。惟鈞
院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丁○○在系爭土地為原始建
築人取得所有權,足以排除再審被告聲請法院所為強制執行
乙節未以審酌,據此,再審原告丁○○另主張為「系爭不動
產 (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原始建築人,此為發見未經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⑵再審原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在日據時代,於先祖蘇有之監管下,即已各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此有證人即叔父蘇文昆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判決
對此新證據漏未審酌,如經審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
再審原告丁○○對系爭土地單獨取得所有權。
備位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早在兩造父執輩已有分管情形,再審原告丁○
○於48年4月3日與陳奇春結婚,因無房屋可供居住,乃於同
年八七水災後,秉承父蘇丁雲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
命,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自地自建房屋,
此有照片附卷,及證人蘇文昆、蘇榮原等堪以證明。本件系
爭土地既早已有分管之情形,而為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分割
共有物乙案中之起訴狀及確定判決所向認,再審原告丁○○
當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自足作為再審原告丁○○已盡
舉證之責任,了無疑義。而原判決對於此種重要事證,視若
無睹,要難謂無違誤。鈞院前審確定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6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與同院87年度台上字3081號判決等並非同院之判例,
故其案例及會議決議,亦未必與本件情形相同,對於法院判
決無當然拘束力,又其誠如再審被告於本件鈞院前審確定判
決所主張:「所引學者見解,純屬學說建議,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明文牴觸,自難採取」之證,鈞院前審確定判
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同法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再審原告 引用同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惟鈞院前審確定判決對 於此種重要事證,視若無睹,且不敘述其理由,自有違誤。 況查再審被告於80年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後,其竟遲至 91年長達十年以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其自有對於系爭 土地容忍或使其請求睡眠?依前開學說,亦無保護之必要。 ⑵本件鈞院前審確定判決僅對於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予以審酌 ,而對於第4項聲明,則隻字不提,顯已違背「程序正義」 ,並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
⑶鈞院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備位聲明第4項,其涉及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及再審被告在另案第一



審前審拆屋還地事件,於原審第一次80年3月27日上午10 時 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供述:「257地號右側 (按即溝渠 為準)稻田為其所有,該地號上之房屋和車庫是被告 (按指 再審原告丙○○)建造,現由其妹婿甲○○居往」,「請求 將建有房屋、車庫部分土地分割給被告,種有稻米部分的土 地分割給我等語,及其次徐永城法官於80年8月9日上午10時 許第二次履勘現場,其勘驗結果裁示:「法官命豐原地政事 務所測驗人員就 (l)現有土地使用情形。(2)以不影響被告 建物原則下,依持分分割計算面積。(3)以東北側所有稻田 為準,依持分劃分測量,上述三案 (按即甲、乙、丙)為實 測」等語,由此觀之,其中應以「甲案」始能依照「原物分 配」之原則,及配合兩造之意願,而再審被告在該案言詞辯 論時忽表示:「沒有意見,希望依丙分割」之語,其不但有 違其本意,且在事後製造紛爭,尤其使再審原告丁○○之房 屋因各審之誤判而有被拆除之虞。惟第一審前審及鈞院前審 確定判決均置不理,亦未盡闡明權 (民事訴訟法第l99條),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鈞院前審確定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及同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與同院87 年度台上字3081號判決等並非同院之判例,故其案例及會議 決議,亦未必與本件情形相同,對於法院判決無當然拘束力 ,又其誠如再審被告於本件鈞院前審確定判決所主張:「所 引學者見解,純屬學說建議,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明文 牴觸,自難採取」之證,鈞院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條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貳、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理由狀中所列之再審原告之丙○○甲○○二人部份, 因該二人已於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前撤 回上訴,是丙○○甲○○二人之判決,應於台中地方法院 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已告確定,且亦已逾再審期間, 是再審之訴應毋庸審理。
㈡再審理由之先位聲明第四項、第五項,及備位聲明第四項超 出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之範圍,是再審之訴 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甲、程序部分所陳述之事實及理 由,均係再審被告與丙○○甲○○間之「分割共有物之訴



」(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1408號確定判決)及「拆屋 還地之訴」(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 ),上開二案皆已確定,且再審期間均早已經過。是故,丙 ○○、甲○○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基 於再審被告與丙○○甲○○間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及「 拆屋還地之訴」皆已確定,且再審期間均早已經過,再審原 告丁○○據以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丁○○於前審主張「基於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均因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均遭 到法院駁回,據此,再審原告丁○○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 務應已臻明確。又,再審原告丁○○主張為「系爭不動產( 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土地為再 審被告所有為毋庸爭執之事實,就坐落其上無權侵占再審被 告所有土地之建物,基於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能之排他性,再 審原告丁○○何來依法主張權利?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故 不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㈤又,再審原告於94年07月28號提出之再抗告理由狀中,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獲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按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包括「發見證人」(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再審原告丁○○主張,於「拆屋還 地之訴」(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字第328號、台中地方 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均未傳喚「 丁○○」為證人到庭說明系爭案情,並以其「丁○○」不受 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既判力所拘束為由,將 「丁○○」列為「新證據」,而所謂「新證據」不包括「人 證」?再審原告主張不合證據法則,且理由前後矛盾,故不 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㈥再審原告於「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續)狀」第一點第九行以 下:「...,又再審原告於當時(94.07.06)提出前開訴 狀之際,因時間匆促,乃漏未表明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 據,...」等語云云。查,再審原告於狀內未提出「補正 表明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基於「先程序後實體」 之審理原則,依法應予駁回再審之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駁回再審之訴,以昭公信。
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綜觀再審原告丁○○提出及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內 之原確定判決等相關事證,並無再審原告丁○○主張之再審 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以判



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先位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再審原告丁○○主張:其於日據時代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本院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拆屋還地訴訟,再審被告未 一併列再審原告丁○○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且上開 二個確定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再審原告,前審確定判決就此重 要爭點不予採信,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再 審對象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者乃再審原告丁○○有 無排除本院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事由,前揭分割 共有物、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則非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審酌,至於再審原告丁○○並非前揭分 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不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亦屬自明之理,且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無關,本院第三 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⑵查本件再審對象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丁○○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所主張排除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效力之理由為:⑴先位理 由為再審原告丁○○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⑵備位理由 再審原告丁○○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52 3號判決並非本件再審對象。況上開第一審判決依據再審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訴訟審理時陳述:「原告建屋時,土 地尚未分管」(參見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卷宗92年10月21 日筆錄),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 並不爭執,即有所據,其認定事實並無當,更無違背法律之 處,再退一步言之,縱使再審原告丁○○所主張之「共有土 地曾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可以採信,其興建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則再審原告丁○○即 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所主張之時效取 得地上權亦無理由,故再審原告丁○○所主張「分管事實」 之有無,在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中,顯非其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有利事項,併此敘明。
⑶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再審原告之蘇丁雲、再審被告之父 蘇調查於65年2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即以「繼承」 為由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再審書狀誤載為公同共有),再審 原告之父蘇丁雲取得應有部分984之590,再審被告之父蘇調 查取得應有部分984之394,嗣蘇丁雲在將土地出賣移轉登記 予丙○○等情,業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前揭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丁○○雖主張:再審原告丁 ○○等人之父蘇丁雲、再審被告之父蘇調查於日據時代即民 國32年間,在先祖父蘇有之監管下,就系爭土地即有分管契 約,並於日據時代即已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及至台灣光復 後辦理登記時誤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再審原告丁○○於48年 「八七水災」後,對於系爭土地秉承其父蘇丁雲之囑咐以單 獨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怠至70年間北上,占有系爭土 地已達二十年以上,而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則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已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父蘇丁雲、再審被告之父蘇調查所有,即非未 經登記之不動產,縱使再審原告丁○○於48年間有基於「所 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民法第770條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況依我國民法第770條規定 之要件,符合要件者,僅係得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於登 記完畢前,尚難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再審原告丁○○ 上開主張,業經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詳予論駁,且判決理由 並無違背法律之處。
⑷本件再審對象係「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 是否有違背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並非本件再 審所應審酌。況系爭土地地目原屬田地,於68年間即已變更 地目為「建地」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故系爭土地分割自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亦經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附此敘明。
⑸再審原告丁○○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雖曾聲明上訴先位聲明 「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丁○○再前開第三項土地上 如附圖㈠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建物拆除。五、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丙○○對於前開第三項土地分割共有物無效」,惟 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3月18日當庭撤 回上開聲明,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再審原告丁○○ 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漏未判決之情事,顯非真實。況前審 判決縱有漏未判決之問題,亦應循聲請補充判決處理,不得 據此主張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或第436條 之7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再審原告丁○○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官爭點整理後, 其所主張排除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效力之理由為:⑴先位理 由為再審原告丁○○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⑵備位理由 再審原告丁○○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如前述,上開理由並經法



官當庭爭點整理在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再審原告 丁○○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並未主張基於建物所有權而欲排 除前揭拆屋還地判決之執行力,則再審原告丁○○提出「系 爭不動產 (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欲證明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原始建築人,一節,對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 之異議理由,顯非重要證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丁○○主張: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在日據時代,於先祖蘇有之監管下,即已各取得系 爭土地,並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丁○○所 主張之「證人即叔父蘇文昆及戶籍謄本」漏未審酌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丁○○所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本院審 酌依再審原告丁○○所提出證人蘇文昆所出具書面證明書, 其上記載蘇丁雲、蘇調查所共有系爭土地,「丁○○與蘇榮 原等自48年8月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 地,並在其上搭建房屋等,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等情,則 上開證明「再審原告丁○○基於所有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然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70條所規定 要件之「未經登記不動產」,且縱使再審原告丁○○符合時 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無法逕據此主張 排除拆屋還地訴訟之執行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顯 非重要證據;同理,再審原告丁○○設籍資料,亦非重要證 據,從而再審原告丁○○前揭再審理由,亦無理由。備位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 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 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 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雖著有明文,本院揆之上開判例意 旨乃在明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土地」為必要,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決係認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前 ,均無法據此排除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之執行力,其判決自無 背於前揭判例,即無再審之理由。
⑵再審原告丁○○雖主張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漏未就備位 聲明「四、請准對於前開第三項土地,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0年度簡字第1408號如附圖㈡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 ,面積:0.025 3公頃 (稻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 ,面積:0.043公頃 (水溝)為界址,(C)部分,面積:0.065 9公頃 (房屋)分歸上訴人丙○○所有。」部分為裁判,惟查 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3月18日當庭撤 回上開聲明,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再審原告丁○○ 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漏未判決之情事,顯非真實。況前審 判決縱有漏未判決之問題,亦應循聲請補充判決處理,不得 據此主張再審理由。
⑶本件再審之對象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則前揭分割共 有物判決、拆屋還地判決,均非本件再審所應審酌之對象, 而再審被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對分割方案所表示之意見, 與再審原告丁○○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理由 無關,本院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自毋庸敘明,更無須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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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