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許卉蓁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1,39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補償債權4,527,500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55,000元(計算式:4,527,500×2=4,52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9,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