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黃潘秋里
被 告 林漢城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城、林俊宏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林漢城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993,720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林漢城、林俊宏連
帶給付伊993,720元。而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93
,7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93,7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漢城、林俊宏(即本件全
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