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玉間撤銷贈與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起訴,乃原告為確定私權請求法院開始
判決之程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達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目的,原
告之訴之聲明自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合於確定私權之目
的,若原告訴之聲明不符前揭要件,自不能謂已為適法之聲明。
本件原告書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
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補正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